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第20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烜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應更正「…停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之車輛內,…」、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6行應補充「…,經警於106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應更正「於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5行應補充「…,經警於106年11月
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欄(四)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明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四)│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呂明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5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停於新竹縣芎林鄉寶山鄉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3月5日17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425巷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6年7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7月27日22時59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於106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6毒偵1609卷內)。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6毒偵2032卷內)。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6毒偵2033卷內)。
(五)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2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B08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7毒偵492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