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應補充「劉惠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轉駛入路口,撞擊行走於該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雖被告坦承犯行,惟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劉惠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上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與力行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徒步行經該處路口人行穿越道旁之行人 陳韻竹 ,致陳韻竹受有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惠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斷證明書1張、中國醫藥│事實。│││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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