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茂仁 被告 江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付息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46,455元,自10
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723,54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依渠 等所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日誌、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鈴┌────────────────────────────────────────────────────┐│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1│2,640,000元│106年2月20日起│2,600,317元│1.68%│自106年9日│自106年10月21│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36年2月20日│││20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4│至清償日止││││止│││日止│月20日止││├──┼──────┼───────┼──────┼───┼──────┼───────┼────────┤│2│130,000元│106年3月3日起│123,228元│2.7%│自106年9日│自106年10月21│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16年3月3日│││20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4│至清償日止││││止│││日止│月20日止││├──┼──────┼───────┼──────┼───┼──────┼───────┼────────┤│合計│2,770,000元││2,723,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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