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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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孝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孝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宜予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現由該管檢察署通緝中,嗣到案後執行之)」;以及同欄二倒數第3、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末行、同欄二倒數第3行各載「殘渣袋2包」,應更正為「殘渣袋2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勘查採證同意書」,宜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載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9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卷附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見偵查卷第52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賴孝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孝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孝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13巷內,因搭乘 呂芳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850公克、0.10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孝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847、0.10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宗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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