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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