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業於理由載明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於主文未予更正,應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