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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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就其併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再考量本案2次犯罪之時間距離,及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林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11.01.05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0號彰化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111.03.16彰化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111.04.27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5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11.01.13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111.08.30彰化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111.09.29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