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臨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臨文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臨文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新法施行後所犯,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