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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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李佳峯 (兼 曲哲偉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曲慶文 (兼曲哲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上訴人 陳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判決法院之記載,其中將法官姓名書為廖佩伶者,應更正為廖珮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