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58號上訴人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係於民國98年1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臺北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8年
1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末日逢春節休息日,故延至同年2月2日(星期一)(98年1月24日至31日為春節連續假日)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8年2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