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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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6號

聲請人 楊碧菁

被繼承人 楊任通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任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 楊民裕 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23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楊民裕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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