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理由欄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行「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請選定丙OO為其監護人」、同欄三、第四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之記載,應更正為「丙OO既為相對人之姊」、同欄第十行「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記載,應更為「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OO為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