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

債權人 許紘議

債務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手續費,暨按日計付玖仟元之遲延手續費;及玖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壹萬參仟伍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

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

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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