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臺南縣關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95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55,75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各次所繳付之金額,先抵充利
息,次充本金之方式計算後,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52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對原告主張
抵沖方式有爭執,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不變更訴訟標
的,且基於同一借貸事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0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即
郭正治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0
萬元,約定於92年3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
,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嗣於92年11月17日兩造書立變更借
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90年10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止,
其他變更事項為本金部分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
止,共計40個月,每月償還新台幣2,500元,利息部分分歧
攤環期間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如期繳納。其餘條款仍依原定
借據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各一紙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上開借款金額部分,業據提出放款繳息
卡、債權備查簿、催收款項明細查詢電腦資料及放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放款繳息卡所載內容為真
正,則原告依放款繳息卡所載被告各次繳納之款項逐一計算
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認被告尚欠45,052元,及自95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79至83頁),應屬可信。被告
雖抗辯:被告所繳2,500元都是償還本金,並按時繳納,本
金部分沒有違約,利息部分原告當初有口頭答應利息先不收
,等還還本金再收取利息云云。依兩造所簽立之變更借據契
約書,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筆借款之原本及利息債務,而
清償人即被告戊○○提出2,500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在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先充原本時,自應依民法第323條所
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並非債務人一方得任意變更
抵充順序,被告抗辯其繳交2,500元皆是抵充本金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先充原本,則其抗
辯,自不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連帶保證人並非與主債務人負絕對的清償義務
,而是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且
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在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債權人之給付云云
。然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正治、甲○○、乙○○既均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