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12日已逾期),其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高架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高架道路下匝道外側車道欲右轉華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大中二路下匝道路口輪放式三時相號誌,在該號誌第二時相大中二路東西向平面道路對開時,不得闖越大中二路下匝道路口紅燈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大中二路下匝道路口號誌為紅燈、大中二路平面道路為綠燈之號誌指示,逕行闖越大中二路下匝道路口即貿然右轉欲橫跨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而駛入華夏路,適有 王小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避煞不及,造成王小俠機車車頭撞及吳明雄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致王小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事發現場處理,吳明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小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王小俠於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王小俠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以該等證述內容屬審判外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釋明其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小俠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小俠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車沿大中二路高架道路下匝道外側車道欲右轉華夏路,甫駕車通過下匝道路口時,該下匝道路口號誌隨即由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致未能及時右轉進入華夏路,伊遂在該路口內慢慢右轉欲轉入華夏路,並於見到被害人騎車沿大中二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直駛而來時隨即停車,被害人係自行騎車撞擊伊車輛,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6月12日已逾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高架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高架道路下匝道外側車道欲橫跨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右轉進入華夏路時,被害人王小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小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8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王小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本來沿大中二路平面道路直行,在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與華夏路口停等紅燈,後來號誌轉換為綠燈我即起步直駛,被告就直接轉彎過來從我左邊撞到我,案發當時被告係闖越紅燈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確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闖越紅燈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王小俠前揭證述案發過程內容部分相符,顯見證人王小俠證述案發當時於所行駛之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駛直行、甫起駛即遭被告右轉車輛撞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王小俠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是直接右轉過來撞到我,並沒有見到被告在路口中央停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佐以案發當日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被告除自承:案發當時自身車速約20公里等語外,復均絲毫未提及其係於右彎後在路口內停等時遭被害人撞擊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案發當時係在路口內右彎停等時遭被害人撞擊云云,除與證人王小俠上開證述有所歧異外,復與自身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有所矛盾,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伊甫 駕車通過下匝道路口綠燈號誌時,該下匝道路口號誌即由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其間並無黃燈緩衝時間,伊始不及完成右轉彎進入華夏路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0000000000000地○○○路○號誌變換情形後,函覆結果略以:該交岔路口號誌為輪放式三時相號誌運作,案發期間即102年1月1日下午2時至4時許,該時段路口號誌總週期時間為120秒,各該時相分別為⑴第一時相:大中二路西往東下匝道車輛通行(大中二路西往東平面道路及華夏路北往南保護紅燈右轉),綠燈49秒、黃燈4秒、紅燈2秒。⑵第二時相:大中二路東西向平面道路對開(華夏路北往南保護紅燈右轉),綠燈24秒、黃燈4秒、紅燈2秒。⑶第三時相:華夏路南北向對開(大中二路西往東平面道路保護紅燈右轉),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3年1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事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相表及本院10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52頁),基此,案發當時被告行駛之大中二路西往東下匝道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至紅燈前,其間尚有歷經黃燈4秒燈號、路口號誌全紅燈號2秒之緩衝時間,顯非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伊所行駛之大中二路西往東下匝道路口號誌係由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而無黃燈緩衝時間云云;甚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為時速20公里一節,已如前述,經換算後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為每秒5.55公尺【計算式:(20公里×每公里1000公尺)÷(每小時60分×每分60秒)=車速5.55公尺/秒】,又經警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進行測量結果,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寬度為3.5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4公尺,合計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寬度共計為7.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及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寬度綜合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沿大中二路西往東下匝道方向行駛欲橫跨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右轉進入華夏路,理應於未逾2秒之時間內即可順利完成【計算式:大中二路平面道路總寬度7.5公尺÷被告車速5.55公尺/秒=1.351秒】,再觀諸前揭事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相轉換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沿大中二路西往東下匝道方向行駛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該下匝道方向路口號誌由綠燈變換至黃燈後迄至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號誌變換為綠燈前之期間,既尚有共計6秒之充裕緩衝時間(大中二路下匝道路口號誌黃燈4秒+各路口全紅燈號誌2秒=6秒),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大中二路下匝道路口號誌呈現綠燈之情形下通過該路口欲橫跨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右轉進入華夏路,依其每秒5.55公尺車速、大中二路平面道路寬度共計7.5公尺等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理應可於前揭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前即有充裕時間完成轉入華夏路,豈有如被告所述未及於完成右轉動作前,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路口號誌即逕行轉換為綠燈情形發生之可能,基此,除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外,益可佐徵證人王小俠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闖越紅燈等情,應屬為真。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未依大中二路下匝道號誌指示行駛逕行闖越紅燈號誌所致之事實,當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3至26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侵入大中二路平面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前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疏未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發生,惟本件交通事故主要應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所致,俱如前述。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2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且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具體傷勢為左小腿挫傷,尚非嚴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5,000元之臨時工工作、家境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