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杰
李鴻明孫彥麟吳哲宇吳孟韋潘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 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英皇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英皇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並僱用丙○○、丁○○、乙○○、甲○○、辛○○在上開店內工作,由己○○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丙○○負責泊車並引領男客入店,丁○○則擔任現場領台人員,乙○○、甲○○、辛○○均擔任包廂服務生。己○○、丙○○、丁○○、乙○○、甲○○、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己○○僱請成年女子 洪慧君孫涵鈺 等人擔任店內女服務生,於未上鎖、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從事與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並為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收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包廂、飲食費500元、服務費1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除服務費由丙○○、丁○○、乙○○、甲○○、辛○○均分外,其餘均歸己○○所有),店內女服務生則係收取客人給付之小費。嗣於102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適有男客 洪堉誌謝凱翔 一同前往該店消費,由丙○○引領入店後,再由己○○向男客介紹店內消費,並由丁○○帶領男客至店內3樓「海派B05」包廂內,服務生乙○○、甲○○、辛○○則負責將潤滑油送進該包廂供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在該包廂內則由洪慧君、孫涵鈺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並分別由洪慧君為洪堉誌、由孫涵鈺為謝凱翔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執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己○○所有而為上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丙○○、丁○○、乙○○、甲○○、辛○○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乙○○、甲○○、辛○○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男客洪堉誌、謝凱翔、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洪慧君、孫涵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丁○○、乙○○、甲○○、辛○○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法條漏載「前段」,附此敘明。被告己○○、丙○○、丁○○、乙○○、甲○○、辛○○等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丙○○、丁○○、乙○○、甲○○、辛○○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於前述時、地,先後媒介並容留前述女服務生洪慧君、孫涵鈺分別與男客洪堉誌、謝凱翔為猥褻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己○○為「英皇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不知正派經營該店,而與丙○○、丁○○、乙○○、甲○○、辛○○等人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實屬不該,且被告丙○○甫於100年2月27日在同址,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查獲,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及珍惜自新之機會,在緩刑期間,復為同樣之犯行,所為甚不可取,並慮及被告己○○為「英皇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就上揭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丁○○、乙○○、甲○○、辛○○均係受僱於人,係處於協助地位,及參酌被告6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該店經營之規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丁○○、乙○○、甲○○、辛○○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具有悔意,已如前述,雖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其等經營之色情酒店具有相當之規模,不適合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以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茲念被告丁○○、乙○○、甲○○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而被告辛○○則為21歲,其等智慮未臻成熟,因年輕識淺、謀職不慎,以致誤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其等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為擔保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乙○○、甲○○、辛○○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乙○○、甲○○、辛○○等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為其經營「英皇時尚會館」時供渠等6人實施本件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0元,則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己○○、丙○○、丁○○、乙○○、甲○○、辛○○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套,雖為被告己○○所有,然其陳稱係自己要使用;而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被告己○○則陳稱係店內小姐 楊詩涵 的,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供證明此等物品與本與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客人資料簿2本│├──┼────────────────┤│2│電子產品(無線電)3台│├──┼────────────────┤│3│營業所得20,000元(起訴書載為│││31,600元,乃係因加上下開編號22所│││示之11,600元)│├──┼────────────────┤│4│玩具鈔底用券(面額1,000元30張、│││面額500元19張)│├──┼────────────────┤│5│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6│名片暨廣告紙15張│├──┼────────────────┤│7│小姐公休表1張│├──┼────────────────┤│8│小姐領檯表1張│├──┼────────────────┤│9│檯單3張│├──┼────────────────┤│10│經紀人電話表4張│├──┼────────────────┤│11│小姐檯單9本│├──┼────────────────┤│12│小姐登記客人資料小手冊11本│├──┼────────────────┤│13│少爺規章2張│├──┼────────────────┤│14│租賃規約1份4張│├──┼────────────────┤│15│控台小姐暱稱房間號碼6張│├──┼────────────────┤│16│工作人員打卡單13張│├──┼────────────────┤│17│旗下小姐名單1張│├──┼────────────────┤│18│小姐客人資料簿1本│├──┼────────────────┤│19│會員名冊5張│├──┼────────────────┤│20│客戶基本資料報表10張│├──┼────────────────┤│21│保險套1個│├──┼────────────────┤│22│現金11,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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