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僑被告馬明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 莊傑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0
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馬明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莊傑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惠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郭政瑋 有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詎為脫免郭政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郭政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郭政瑋有無販賣附表編號1愷他命毒品案情,竟虛偽證稱:「(問:為何在警詢中稱99年10月12日21時18分在旗津大港斜業巷向郭政瑋買愷他命?)當時我打電話給郭政瑋,他到的時候我人已經走了,我叫我朋友走出來的,郭政瑋向我朋友表示他並沒有在賣那個」、「(問:99年10月12日通聯譯文中,你於電話中並未提到要被告郭政瑋買什麼東西,僅要他拿『一個』,當時要郭政瑋拿什麼?)對,但那個不是毒品,不太記得了」云云,就郭政瑋販賣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李惠僑於郭政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馬明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莊傑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明知郭政瑋有附表編號2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詎為脫免郭政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郭政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郭政瑋有無幫助販賣附表編號2愷他命毒品案情,竟虛偽證稱:「(問:被告郭政瑋打電話給你時,是否有告訴你莊傑閔要作什麼?)沒有」、「他打給我只是叫我打給莊傑閔而已」、「(問:後來你與莊傑閔有無作什麼行為?)幫忙買飯給莊傑閔而已」、「(你是否有拿三 包愷 他命給莊傑閔?)沒有」、「(問:被告郭政瑋是否有叫你拿 三包愷 他命給莊傑閔?)沒有」云云,就郭政瑋幫助販賣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莊傑閔明知郭政瑋有附表編號2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詎為脫免郭政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郭政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郭政瑋有無幫助販賣附表編號2愷他命毒品案情,竟虛偽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他(郭政瑋)要購買愷他命,是打電話給他,請他找馬明宏跟我聯絡」、「(問:你有無跟他說你要跟馬明宏買愷他命?)我沒有說」、「(問:郭政瑋不知道你跟馬明宏買藥嗎?)不知道」、「我跟郭政瑋聊天中知道馬明宏那邊有愷他命,我叫郭政瑋打給馬明宏,但郭政瑋不知道我找馬明宏做什麼」、「(問:之前馬明宏稱他在99年11月28日有賣給你三包愷他命,三天後你給他1000元?)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就郭政瑋幫助販賣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96號案件之被告李惠僑9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馬明宏99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0號案件之被告莊傑閔100年4月9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之被告李惠僑10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馬明宏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莊傑閔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1份在卷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8至53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51頁);又郭政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李惠僑及幫助被告馬明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莊傑閔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0月,經郭政瑋上訴後,均遭駁回,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在案,且該案事實審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並認定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於上述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係嗣後迴護郭政瑋之虛偽證詞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至17頁、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已畢,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審理郭政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被告馬明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惠僑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郭政瑋有無販賣愷他命與被告李惠僑乙節,被告馬明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郭政瑋有無幫助伊販賣愷他命與被告莊傑閔乙節,被告莊傑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郭政瑋幫助被告馬明宏販賣愷他命與被告莊傑閔乙節,均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就上述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與渠等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左,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及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依憑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於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於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判處郭政瑋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被告李惠僑之犯行、仍判處郭政瑋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被告馬明宏販賣愷他命毒品與被告莊傑閔之犯行,均亦無礙於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3人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李惠僑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3人所偽證之前案即上述郭政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已如上述;被告李惠僑於前案郭政瑋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惠僑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馬明宏、莊傑閔雖於103年3月20日審理時自白犯行,其2人既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方才自白,即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惠僑、馬明宏、莊傑閔3人於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渠等所偽證之案件分別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均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李惠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被告馬明宏、莊傑閔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馬明宏於自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於前案審理時,未拒絕證言而為虛偽證述,事後於自己被訴前開案件已坦認犯罪,其情尚非不可憫恕,且已認罪,堪認尚具悔意,且其等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參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郭政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號)│├──┼────────────────────────────────┤│1│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時59分許,李惠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政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港斜對面,│││向郭政瑋購買愷他命,並當場交付現金300元及毒品。│├──┼────────────────────────────────┤│2│莊傑閔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政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因郭政瑋無愷他命,便以上開電話聯絡馬明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52號行動電話,與馬明宏聯絡莊傑閔欲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馬明宏並在高│││雄市○○區○○○道前,販賣3包愷他命給莊傑閔,款項1,000元則由馬明│││宏於2至3天後在同一地點向莊傑閔收取,並於99年12月1日在旗津區海岸│││公園之海邊處,將其中500元分給郭政瑋作為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