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 周瑞雲 被告 李富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第1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原告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拍攝原告並上傳於臉書社群網頁之相關影片予以撤除」、「被告將來不得以任何裝置拍攝原告之影像,並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或散布」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3,000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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