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6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溪寮國小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0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25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公克)、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