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05年10月1日更正為103年10月1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在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863號 蔡進財 、 王以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蔡進財、王以祺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雖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蔡進財、王以祺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蔡進財、王以祺上開販毒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蔡進財、王以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他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蔡進財、王以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甚劇,亦戕害被告本身之身心健康,竟仍為迴謢蔡進財、王以祺,於本院另案蔡進財、王以祺販毒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該,且其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有2名幼女(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