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姍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姍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姍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5月25日20、2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年9月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同年9月7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意旨記載:「於
105年9月8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姍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1年8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在家裡的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楊姍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㈡│楊姍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㈢│楊姍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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