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吉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吉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 黎基輝 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碧潭加油站」購買金額新臺幣十五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即至不詳處所,將裝置在塑膠瓶內汽油換裝至鹿茸酒玻璃瓶內,再將尼龍繩索塞住瓶口處,即製作成俗稱之「汽油彈」後,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總站及新店客運出入口外,持打火機點燃酒瓶口之尼龍繩後,將該酒瓶朝新店捷運總站站體丟擲,幸未擲中該捷運站,掉落路面起火燃燒始未燒毀建築物,致生危害於該處往來人車及居民之公共安全。嗣經目擊民眾報警,警方至現場周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黎吉輝而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零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購買汽油之台亞加油站統一發票一紙、台亞加油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玻璃瓶碎片、尼龍繩照片等,及新店捷運站總站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持塑膠保特瓶罐購買金額十五元之汽油後,即將所購買汽油換裝置酒瓶內,再有將綿繩點燃後,將已燒著之綿繩及盛裝汽油酒瓶甩出至上開新店捷運站、客運總站外馬路上之情無訛,惟否認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辯稱:伊當天晚上在玩風箏,後來想買汽油將風箏上的圖案擦拭掉,所以才會去買汽油,本來是拿塑膠礦泉水空罐盛裝汽油,但因擔心汽油會把塑膠融化,所以另外撿到玻璃瓶後,就把汽油倒入玻璃瓶內,之後撿到一條尼龍繩,就把尼龍繩放進裝汽油瓶中,看繩子會不會被溶解,又看到繩子前端有分岔,就拿打火機要將繩子燒凝固,一不小心繩子著火,繩子上的火苗滴進裝汽油的瓶子裡著火起來,伊當時驚嚇到,立即順手將玻璃瓶往馬路中撥去,玻璃瓶當場打破,火也滅了,伊單純是不小心,且當時已經很晚,附近沒有什麼人、車,一時緊張才會這樣反應等語。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以: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放火故意而為,僅是當時點燃繩子後餘熱滴到瓶子內,被告覺得非常燙才放手丟棄瓶子,所丟棄的地點是在馬路上,並不是新店捷運站站體的建築物內,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不無可疑。又被告丟棄酒瓶的位置是在新店捷運站站體外,距離捷運站建築物約十公尺遠的道路上,尚難造成燃燒新店捷運站站體之建築物之可能,是被告所為難以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罪等語為被告黎吉輝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塑膠保特瓶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處,購買金額十五元汽油,盛裝在該塑膠保特瓶內,之後將裝在保特瓶裡的汽油換裝到蔘茸酒的玻璃罐內,並至新店捷運總站前,持打火機將尼龍繩點燃後,裝汽油玻璃瓶燃燒起來後,即將該燃燒起的玻璃瓶擲出,該燃燒之玻璃瓶掉落在新店捷運站後方出入口及新店客運站車道入出口處之馬路上,玻璃瓶當場打碎,柏油地面燒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八一頁及其背面筆錄,本院一零四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一〉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一零四年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卷〈一〉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筆錄),並扣得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張,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裝在塑膠瓶內汽油換置入鹿茸酒玻璃瓶內後步行前往新店捷運總站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二幀,及鑑識人員至現場拍攝之勘查照片(含玻璃碎片位置圖、柏油路面燒黑痕跡及燃燒過繩索等)共十六幀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罪行為客體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所稱之「建築物」需為周有門壁、上有屋蓋,足以遮蔽風雨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如為毗連住宅、建築物之建物,亦需必然會延燒、波及相關建築主體者,造成公共危險,則毗連建物之棚舍,始足以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據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至現場鑑識人員拍攝現場照片,及所測繪之現場圖可知,本件被告所裝汽油玻璃瓶掉落在新店捷運站總站及新店客運站車道入口處繪有黃色網狀線之柏油路面上,該路段寬度為二十點五公尺,起火點分別距離左側人行道延伸線約八點六公尺,距離新店路上碧潭有約大樓出口人行道路邊延伸線約五點二公尺處;復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王世隆 、連偉翔到庭證稱:本件所燃燒處為新店公車站出入口柏油馬路上有燒過漆黑痕跡,面積約直徑四十至五十公分,距離公車站牌處約一部半至二部公車的距離,一部公車長約四公尺多,偵查卷中第十七頁上方照片右邊有燈光處是客運站的位置,起火點是在黃色網狀線上,起火地點是客運公車必經之路,如有火源,僅對公車進出站會有危險,但對於等車的民眾而言因仍有一段距離故較無危險等語;證人黃士哲亦陳:本件伊負責製作被告筆錄,當時帶被告至現場進行還原,地點是在碧潭東岸風景區鵲橋出入口處,走幾步路就到公車停等區,旁邊是捷運站的出入口,該處是個大路口,被告表示在該處閒晃,走來走去就在路口處點火,火燒起來後就把瓶子甩出去,被告所陳點火處並不是在捷運站建築物內,是在捷運站出入口處等語(見本院10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卷〈一〉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審判筆錄,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審判筆錄)。是據上開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及證人等人證述部分可知,本件被告將盛裝汽油酒瓶點燃後丟擲在前述車站站外繪有黃色網狀線之馬路上,分別距離新店客運客運站及捷運站均有數公尺之遠,並據被告所陳在新店捷運站花臺處點火等語,則如被告欲在捷運站縱火,在汽油玻璃瓶燃燒後,被告當往身旁之捷運站建築物內丟擲,怎會往捷運站外馬路上丟擲?且該路段馬路寬有二十點五公尺,僅徒手丟擲斷不可能擲到新店客運站內甚明,且被告所丟擲處為柏油路面,四周亦無任何助燃或易燃物,自足以阻絕火勢之蔓延,顯見被告點火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對新店捷運站或新店客運站之建築物丟擲縱火之行為甚明。
(三)至於被告先後辯稱半夜在該處玩風箏,因臨時想到要將風箏上圖案去除掉,所以購買汽油,又擔心所持塑膠保特瓶遭汽油溶解,並拾獲玻璃瓶後,就將汽油換裝置該玻璃瓶內,並撿到一條繩子,看該條繩子材質與風箏相似,所以將繩子置入該玻璃瓶內,以觀察繩子是否會被溶解,並見繩子前端分岔,而持打火機點火燒繩頭分岔處,在此一瞬間,火星掉入瓶內即瞬間燃燒起云云,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惟此僅可認被告所陳顯屬無稽,而有可疑,但仍非有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犯縱火燒燬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仍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汽油灌入玻璃酒瓶內,置入繩索後,即點燃繩索處後投擲出之行為,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朝建築物本體丟擲,該酒瓶所掉落處係在在柏油馬路上繪有黃色網狀線內處,距離二旁之新店捷運總站及新店公車站等建築物均仍有段距離,難認該馬路段為前開二建築物所附連、緊鄰圍繞之地,且四周無可延燒之危險。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在新店捷運站總站及新店客運站外點燃盛裝汽油玻璃瓶之引線後,並朝向新店捷運總站建築物體丟擲,遽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然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容有未合。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尚未達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犯行甚明,故被告所辯稱無放火之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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