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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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臺二線0.1公里往臺北市方向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時速12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70公里,為放置於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乃於105年4月14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整,鍰限於105年5月14日前繳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5年5月14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23時47分許,於淡水區臺二線往臺北市方向,經照相測速器材測出時速高達120公里,超速70公里,然該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舉發機關未能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原本,顯然該器材當時所測量之車輛速度是否確為時速120公里容有可疑,自應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之時速對受舉發人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104年11月27日23時47分,旨揭車輛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2線0.1公里處時,為本分局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20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70公里(有採證照片為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暨第43條第4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罰車主)逕行舉發。」等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經查系爭違規路段於臺二線0.1公里往臺北市方向前約210公尺處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應注意並遵循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本件符合上述規定。又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部分,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另本件雷達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6011-J8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語。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23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臺二線0.1公里往臺北市方向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時速12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舉發機員警以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
25、29、34頁),自堪為可確認之事實。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之採證照片,可知違
規汽車之車號為「6011-J8」,且明確標示「日期:2015/11/27」、「時間:23:47:27」、「速限:050km/h」、「偵測車速:120km/h」、「地點:臺二線0.1km往北市」、「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55、㈡天線:
310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2月3日、有效期限:105年2月29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30頁),足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為非固定式,於該雷達測速照相器前21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駛」之警告標示牌,且此速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42058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卷38、41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0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70公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相測速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云云,要難憑採。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3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卷第34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2項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