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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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黃繼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957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9572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承德路2段、民生西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其「闖紅燈」而製單當場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款或申請開立裁決,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裁決,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翌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於臺北市○○路○段騎車,要到對向民生西路上左轉待轉區待轉時,燈號恰由綠轉黃,當時因機車已騎在停止線上,為免於綠燈突然轉紅燈時過線,直接於黃燈時騎至對向待轉區等待,卻遭警察攔停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但伊當時過路口時燈號剛好由綠轉黃,急煞車恐遭後車追撞,因該路口較為寬敞,警察才自行判定伊闖紅燈,且路口未有照相採證,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駛至待轉區,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並有原舉發員警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可稽。又,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準此,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之裁處,於法有據。
(三)至原告稱當時是黃燈變換之際等情,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黃燈,駕駛人即應減速作停車準備,原告卻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固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此,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該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倘若無證據足以證明駕駛人有此違規情節,亦即駕駛人在紅燈顯示前已越過停止線並開始進入路口,燈號才轉變顯示紅燈者,即與闖紅燈行為有所不符,當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處罰之。又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二段北往南行經民生西路路口時,是否確於該交岔路口管制燈號紅燈顯示時,才由停止線後方壓線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⒈本院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 謝仲益 到庭具結後,就當日舉
發前所見並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經過證述稱:當時我是擔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著制服,在民生西路西往東的方向,停車在民生西路、承德路2段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看到原告騎車在承德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那時承德路二段北往南行向紅燈而內線車道亮左轉指示燈綠燈,表示內線車道可以左轉行駛,但是其他兩線車道禁止通行,我行向民生西路西往東也是紅燈,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時,原告已經過了承德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騎乘經過交叉路口到民生西路西往東的車道上,停在我前方的機車停車區,因為我在民生西路停止線後方,所以看得很清楚原告過來的行向。因為原告在過路口時,承德路雙向左轉車輛都已在行動,所以認定原告過路口時是紅燈。但我沒有看到原告在紅燈時騎車跨越停止線進路口的過程。在紅燈之前,該號誌事由綠燈轉黃燈再變換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我是看到原告騎車過來時,已是直行紅燈的狀態,所以認定原告闖紅燈等語明確(見卷38-39頁)。由上開員警證述可知,渠當日在承德路二段民生西路口騎機車執勤時,是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車頭朝東向行駛而停等在該路口,渠視線原朝民生西路往東方向,是該路口承德路南北雙向直行車輛因紅燈禁行,僅餘雙向內線車道左轉專用綠燈指示之左轉車輛移動通行時,原告騎車由承德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經過該路口,騎到員警前方機車停等區,證人即該員警才注意到原告之騎車行徑,並以南北雙向紅燈時段,原告卻由北往南騎過該路口,就以此推認原告有所謂「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而,員警在原告承進入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口時,亦即在跨越承德路二段路口前之停止線當時,承德路二段北往南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究竟顯示為紅燈或為黃燈,甚或為綠燈,證人完全未有見聞,卻只憑紅燈顯示以後,原告騎車出現在該路口通過而到民生西路上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之舉止,就以此推測原告乃違規闖紅燈,忽視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道路幅徑寬廣,原告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乃在燈號尚在黃燈,甚或綠、黃燈變換之際,就已穿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並可能因車速未快,才在騎經路口又遇黃燈轉紅燈時段,並在甫轉為紅燈時,過完所餘路口路段,到員警前方之民生西路上機車停等區內等候完成二段式左轉進程。
⒉本件除上開舉發員警之當場見聞外,舉發機關或被告並
未提出路口監視器以為佐證,經本院職權向舉發機關調閱事發當時承德路二段、民生西路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也據舉發機關以105年8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
532085400號函復稱當時監視錄影資料已遭覆蓋未有保存(見卷第35頁)。再者,被告所提出由舉發員警繪製之系爭機車行向與路口現場圖,只是憑員警單方主觀記憶所繪,其上甚至沒有燈號情形,參酌員警上開證述實際上並未當場見聞原告在紅燈顯示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過程,實際上更也難憑此員警主觀繪圖,為原告不利之證明。此外,經本院盡調查能事,也難蒐集取得原告在經過承德路口停止線當下,該管制燈號究竟狀況之證據,再參以原告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剛好是綠黃燈變換之際,又在黃轉紅燈後再完成通過路口之過程,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明,但卻與證人謝仲益所見聞之情節並不相違背。凡此,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認原告在駕駛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二段北往南行駛時,在通過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當時,確有可能是綠轉黃或黃燈之狀態,尚非顯示紅燈之狀態,自不能僅以員警嗣後見聞原告騎車在路口中間通過時,承德路南北行向已為紅燈,就推認原告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有合理懷疑,認原告並未在紅燈顯示時,即穿越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口之停止線進入路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是被告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為原告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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