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部分:
1、聲請人係因不知有法院傳票,不是不到庭,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檢察官上訴,實有損聲請人的訴訟防禦權。
2、聲請人之辯護人本應依法為聲請人辯護,惟對本案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實有損及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
1、本案是主管 蔡添文 命聲請人打被害人之腳底,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即有記載,是關於毆擊 劉金銓 腳底傷害部分,實際上毆打死者之人乃係主管蔡添文。
2、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並非完全由聲請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極大出入:
㈠係主管蔡添文要求聲請人出面扛下毆打被害人之罪責,經
蔡添文遊說後,聲請人始應允,但實際上毆打被害人者乃係蔡添文。
㈡依原審90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之㈤所載
,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係聲請人及管理員蔡添文之傷害行為所肇致,即生疑問。
㈢被害人頭部之傷勢亦非聲請人所造成,上列所示判決理由
欄三之㈠即認被害人因前與 陳志民 鬥毆,或已導致相近部位之顱部受傷,並非不可能。
㈣上列所示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亦載明可能使被害人因體力消
耗或奮力掙扎致顱內出血情形加劇之理由,顯非聲請人於施暴當時所可能預見知曉,自無從令聲請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聲請人僅擊打被害人之腳底及四肢部位,客觀上亦不可能導致死亡結果。
㈤上列所示判決理由欄三之㈣所載,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勢可能係急救時所造成。
3、綜上種種證據都證明聲請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鍵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此條文之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及證據,於歷審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為法院所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於判決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未具再審要件之「嶄新性」;又原確定判決既對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未予採信,聲請人重提該理由,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再審要件之「顯然性」,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