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彭志展 即穩旺企業社相對人鉅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76元(計算式:20,800×47%=9,776)。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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