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上訴人 黃嘉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三、二九0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嘉竹與 林建良 (經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判處罪刑之判決,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 潘平凱 (原名 潘俊憲 )以行動電話與林建良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金額及地點後,林建良即駕車搭載上訴人至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雙泰加油站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潘平凱,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徵本件係潘平凱與林建良為毒品交易,上訴人係巧遇潘平凱而向其索討積欠修車代墊款項,潘平凱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係上訴人;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潘平凱到庭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既未傳訊,又未說明理由,僅依潘平凱之陳述遽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潘平凱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拿海洛因給伊之人係上訴人,並無旁人云云,亦與原判決認定係由林建良及上訴人一同前往交易毒品等情不符,何況依潘平凱與林建良間之通聯譯文可知毒品交易者為林建良及潘平凱,與上訴人無涉,潘平凱之陳述既有瑕疵,即不足採為論罪依據,原審僅憑推測遽行論罪,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㈡、原判決依證人潘平凱於警詢陳稱:伊先認識林建良後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上訴人與林建良是同一夥等語,認潘平凱知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即採為論罪依據,未說明上訴人與林建良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建良共同販賣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潘平凱,係依上訴人第一審供稱: 伊有 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拿海洛因給潘平凱,潘平凱亦有交付三千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及訴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一二九頁),及證人潘平凱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給林建良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交付地點後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之經過等情(見警卷㈠第九十、九十一頁、偵字第二四七二三號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第一審訴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一八七頁),並參酌卷附林建良與潘平凱間上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五十七頁)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說明證人林建良於警詢陳稱:潘平凱所撥打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前往高雄市○○區○○路雙泰加油站各等語(見影印警卷㈠第二十三頁、原審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當時電話既係由林建良所接聽,林建良亦前往雙泰加油站欲販賣海洛因予潘平凱,則當日林建良應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雙泰加油站,證人潘平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旁並無其他人等語,係迴護林建良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足取。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及者均係潘平凱積欠之海洛因款項(見影印警卷㈠第五十七頁背面、偵字第二四七二三號卷第一三六頁),從未提及其與潘平凱間有三千元之改車債務,苟潘平凱曾積欠上訴人改車債務,上訴人豈有不於警、偵(詢)訊及第一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據以爭執之理,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已見,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潘平凱之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捨棄傳訊證人潘平凱,嗣於審判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要調查等語(見原審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七十七、九十七頁),上訴意旨俱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雖未與購毒者潘平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然其既參與本件買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證人林建良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一、㈥部分)。其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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