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日間某日,與 黃品豪 (另案審理辦)及「 彭淮恩 」(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3日14時許,致電乙○○○,自稱刑事局員警 林家慶 及檢察官王真浩(音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存提款卡(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於107年9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及中興街口之格林幼稚園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隨後甲○○依黃品豪之指示,於107年9月6日7時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假冒乙○○○本人提款,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繼而將詐得之款項前往竹東鎮河濱公園交付予黃品豪,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 曾慶瑋張人文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51號卷〈下稱108偵751卷〉第3-4、24-29頁、原審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108偵751卷第6-7頁),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鍾信香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鍾信香)、受話通話明細單(甲○○)、熱點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函覆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函覆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25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佐(見108偵751卷第5、7-11、50-60、64-66、68、72-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乙○○○,然被告藉此獲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嗣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黃品豪,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固持詐得之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品豪,惟此係其基於單一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就提領詐得款項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其所能支配,且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08偵751卷第7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本案確實取得報酬,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及諭知緩刑: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犯案時正值青年,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妄想不勞而獲,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畢生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時間不長、參與程度亦不高,僅擔任基層車手工作,而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且原審就其所犯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業已從輕論處並未過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0萬元,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並衡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程度不深、並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日期告訴人遭盜領之帳戶車手提款日期(年/月/日)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交易銀行名稱提款地點提款地址交易ATM機台/分行1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107/09/0606:5620,005中國信託統一飛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2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107/09/0606:5820,005中國信託統一飛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3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107/09/0607:0220,005中國信託統一飛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4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107/09/0607:0320,005中國信託統一飛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5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107/09/0607:0420,005中國信託統一飛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6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2420,000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7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2520,000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8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2720,000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9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2820,000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10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3920,000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11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4020,005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12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4220,005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13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7/09/0607:4310,005中國信託統一宥昌新竹縣○○鄉○○街000號0000000014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07/09/0608:1120,000中國信託統一飛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15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07/09/0608:1320,000中國信託統一飛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16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07/09/0608:1420,000中國信託統一飛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17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07/09/0608:1520,000中國信託統一飛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18乙○○○107年9月3日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07/09/0608:1620,000中國信託統一飛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