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甲○○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長庚醫院電梯內,見 黃堯天 之褲子後方口袋露出皮夾,認為有機可趁,即靠近黃堯天並伸手竊取皮夾(內有新臺幣6,900元)得手,惟黃堯天發現皮夾遭竊後大聲呼叫,甲○○旋衝出電梯且將皮夾丟在地上,黃堯天追出去後,則與其他民眾合力攔下甲○○,再通知警察到場將甲○○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堯天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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