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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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8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行動電話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遺失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SIM卡侵占入己;復與綽號為「 阿三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SIM插入乙○○○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再交由「阿三」撥打使用,「阿三」即自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基隆市某處,反覆、密接盜用上開SIM卡門號與他人通信,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自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撥接均係由甲○○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並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26,454元,使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張及遠傳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乙○○○與綽號「阿三」之人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三」之人自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止多次時間密接之盜打犯行,出於一個盜用犯意,且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其諒解,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作盜打前開SIM
卡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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