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000號住處,以玻璃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目前正於高職就讀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之經濟狀況,及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