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秋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爺爺、奶奶、雙親及小孩要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僅做家庭代工補貼家計,且被告已改過自新,重新就讀高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易科 罰金需新臺幣15萬元實在負擔過重,請酌情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經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入監服刑在案,是被告未受警惕教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已審酌之家庭因素,求為改判較原審更輕之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000號住處,以玻璃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目前正於高職就讀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之經濟狀況,及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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