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凱文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 田貞豪 住處內,因酒後與告訴人 田先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先品告訴被告徐凱文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原簡字卷第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