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益
顏文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益、顏文財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顏文益、顏文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由顏文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顏文財,至高雄市○○區○○路與民安街附近之忠孝市場,見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正將錢包自其機車前置物籃取出,顏文益推由顏文財下車,趁甲女不備之際,搶奪甲女手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顏文益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文益、顏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益、顏文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並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0頁),復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19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恣生貪念,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行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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