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賜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賜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賜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拘役伍拾日,│104年3月22│本院104年度│104年6月30│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4│││││如易科罰金,以│日│簡字第2295號│日│簡字第2295號│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104年5月23│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30│││││,如易科罰金,│日│簡第5329號│15日│簡第5329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