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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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張文政 相對人 潘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地下錢莊借貸及不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2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泛稱本件係地下錢莊借貸及不當債務云云,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2年8月28日│300,000元│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8日│││││││├─┼───────┼──────┼───────┼───────┤│2│102年8月28日│300,000元│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