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御飯團3個(價值共新臺幣78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旋 在店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莊宜峻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鍾誼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76號、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5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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