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靜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靜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2樓「東北遊藝場」2樓員工休息室內,持該休息室第25號置物櫃鑰匙1支,開啟同休息室第31號置物櫃,欲竊取置物櫃內之皮夾,惟因未尋得而未遂。
㈡於同年月11日23時28分許,在上址員工休息室內,以同樣手
法,持第25號置物櫃鑰匙開啟第29號置物櫃,竊取 施青蓉 所有置於該置物櫃內紅色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適經該店店長 何榮華 觀看員工休息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目睹全程經過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紙鈔(已發還施青蓉)及第25號置物櫃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青蓉、證人何榮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扣押物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至被告雖欲竊取員工休息室第31號置物櫃內之物品,但因未得手,致該次犯行未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第25號置物櫃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證人何榮華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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