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08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黃建勳
被   告  石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08年7月29日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
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
及保管條交付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1月20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定被
告應負擔因借款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原告因本件借
款糾紛委任律師辦理,支出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抗辯:我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兩造協議上開判決金額(包括利息
、裁判費),由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並自105年4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透過郵政匯款或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轉帳,亦有一次給付10,000元或15,000元之情形)至原告設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
告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至於訴訟費用既經裁判由被告負擔
,即應由原告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
且前案借款已清償,原告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之訴
訟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前案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該律師委任費用是否確與前案有關尚屬有疑;況民事訴
訟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業如前述
;且原告係親自到庭,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至原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第75號詐欺案件中,
固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此係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與前案無涉,檢察官復已為不
起訴處分,此乃原告以刑逼民之證明,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案之律師費用,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管條
、本票、律師委任費用收據存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規費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33號卷第7-23
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據約定事項給付律師
費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依被告前揭簽立之借據已載明:「雙方言定一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若未償還,願以背信、詐欺罪論,且自動
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並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此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
任費用,借款人願負擔一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1233號卷第9-11頁)。是依上開借據之文義解釋,
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則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據所
載借款金額,而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而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據所載借款,確實已
支出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有 余俊儒 律師事務所開具之
收據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33號卷第
13頁),雖該存根係記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案委任費用等語,惟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如未償還借款,
因此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借款人(即被告)
願意負擔一切」甚明,是不論律師委任費用係因民事或刑
事訴訟程序所為支出,祇要係因借據所載借款未清償所生
之律師委任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33-35頁),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係因上
開借據之借款所衍生甚明,雖最後檢察官係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不影響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該部分律師費用之義務
,且該刑事告訴既係因兩造間借款關係所發動之訴訟程序
,原告更進而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依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且認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
其費用額等語。經查,就前案訴訟費用1,080元部分,原
告業於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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