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宥成明知其無電子菸商品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在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所申辦之帳號網站上,刊登販售電子菸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4年9月19日某時許, 劉庭琿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1樓住處,上網瀏覽吳宥成所刊登販售電子菸商品之訊息後,信以為真,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宥成購買電子菸商品1組(含Sxmini-客隆銀黑色、MK2RTA-霧化器、陶瓷夾、A104綠、深藍綠茶精油30ml及香草拿鐵精油30ml),並依吳宥成之指示,於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元至吳宥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然吳宥成卻寄送與劉庭琿所訂購之電子菸不符之商品,且避不見面、失去聯絡,劉庭琿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9月20日15、16時許, 鄭景元 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工作處所,上網瀏覽吳宥成所刊登販售電子菸商品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以通訊軟體向吳宥成訂購電子菸主機VTBOX200w2臺,並依吳宥成之指示,鄭景元於104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其上開工作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8500元至吳宥成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宥成竟寄送2個內裝有Panasonic3號電池3組及GP超霸3號電池1組(每組均各4個)之肥皂盒予鄭景元。鄭景元於104年10月3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至誠店內取貨後,始知受騙。嗣劉庭琿與鄭景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害人劉庭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宥成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庭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告與被害人劉庭琿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鄭景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被害人鄭景元手機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鄭景元以網路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鄭景元實際收到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吳宥成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子菸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悔悟,復因圖謀一己之不法利益,而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400元、8500元,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5400元、8500元,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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