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許益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6年8月15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許益誠於10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對前積欠 朱富旺 計程車車資之事與朱富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富旺,致朱富旺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朱富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許益誠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上揭量處刑度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起因係源自數年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經告訴人催討,進而爭吵口角,致被告無法於職場工作,始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不當情形,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聲請上訴人之理由雖謂:被告之舉不應易科罰金,而應予以保安處分之宣告云云。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拘役30日,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併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原審就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亦無得為保安處分之法律明文,原審未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於法亦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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