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文全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上訴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黃温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另權利範圍4分之1則本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不動產,應由兩造、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李○○、李○○,各繼承4分之1。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業經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竟於處理父親遺產事務時,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8年8月14日在臺南○○○○○○○○,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委任書「委任人」欄位上偽簽上訴人姓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後,偽造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16日,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訴人印章,及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完成表彰上訴人欲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印鑑證明持至臺南市關廟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依此為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並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號刑事案件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300建號建物(下
稱299建號建物、300建號建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為兩造及兩造兄弟 李文傑 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本即取得該等建物原始所有權。又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歸還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以維護居住於299建號、300建號建物之正當性,維繫安身立命之所,不得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互易契約,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1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兒子李○○,所有;被上訴人則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299建號及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女兒李○○,所有。被上訴人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自108年8月27日起不法竊佔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迄未歸還上訴人,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8月27日偽造文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82600號),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前後法定空地上,砌築高度1公尺半之磚
造水泥圍牆,並種植樹木,致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以使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生活機能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6萬4,159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0%×占用期間(以年為計算基準)×應有部分1/4】;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受有1,427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500元×10%×(1/12)}(即1個月相當於租金金額)×1/4應有部分=1,42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登記返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159元及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本案應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27元。原審未察,誤認兩造間之互易契約為對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之和解契約,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名下,即已返還偽造文書犯行之不法所得,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108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
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並回復登記給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15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本案應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2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299建號、300建號建物固由兩造及父母、李○○、李○○,共同
出資興建,然當時李○○及上訴人均居住於北部,家族農務、父母照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299建號、300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父親過世後,因上訴人、李○○及李○○均在外地工作,故其等均授權被上訴人辦理遺產分配,由兄弟4人各繼承父親所留遺產4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遺產部分,自應由兩造、 李文雄 及李文傑4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6分之3;惟代辦遺產登記之代書誤載,誤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圖方便,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欲將錯誤之分配更正回應有狀態。
㈡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兩造於110年2月21日偕同李○○、兩
造大姊李○○及二姊李○○共同至地政士事務所協商和解方案,兩造成立和解,合意由上訴人將279地號土地及2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299建號及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李○○,被上訴人並已於110年9月17日依和解內容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所有。被上訴人已以此方式將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歸還上訴人,甚至將自己所有之299建號、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併移轉登記為李○○所有,以作為對上訴人之補償,上訴人現就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甚至分配得更多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08年8月27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並回復登記給上訴人,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建造圍牆或圍籬妨礙上訴人之使用,亦無無權使用該地建造房屋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於107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另外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本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不動產(詳參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14號卷第129頁)。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業經分割繼承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於處理父親遺產事務之際,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8年8月14日在臺南○○○○○○○○,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委任書「委任人」欄位上偽簽上訴人姓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後,偽造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16日,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訴人印章,及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完成表彰上訴人欲贈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印鑑證明持至臺南市關廟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依此為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並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將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21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兒子李○○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299建
號及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女兒李○○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08年8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回復登記給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撤銷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
,均不爭執,此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將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各自將土地、建物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對方子女之事實,均無異議,並有上訴人贈與279地號土地予 李子平 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 李胤綺 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10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上訴人贈與李○○21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上訴人贈與李○○299建號、3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兩造對於各自將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對方子女之事實,固無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是否即係返還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取得之土地乙情,則主張各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係基於兩造間另外成立之互易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再將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並未另外成立互易契約,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指定之李○○,即是基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和解契約等語。經查:
⒈兩造因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臺南市關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雖未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嗣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將279地號土地及2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兒子李○○,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299建號及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女兒李○○。而關於上開土地、建物移轉之原因、背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兩造就曾與家族成員一起到上訴人指定之仁德區事務所進行和解協議,那時協議內容就是依據地政士的建議,由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歸還給上訴人,當初我繼承時和上訴人交換的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則各自歸還移轉,上訴人指定要我把系爭土地的4分之1登記給他的女兒李○○,原本我們父親遺留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只有4分之3,4個兄弟每人只能分得16分之3,我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給李○○,已經比16分之3還要多,況且我還把坐落系爭土地上的299建號、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也一起登記給李○○,這是和解協議的時候上訴人要求的;在偵查時有轉介關廟區公所調解,調解的時候上訴人由其兒子到場,他主張依照上開所述內容互相移轉來和解,但要求提出土地權狀等才要簽立和解書,所以沒有簽立和解的書面,但是我認為兩造確實有達成這個和解的協議,才會把權狀等資料交給地政士去做移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86、87頁)。上訴人則陳稱:在關廟區公所調解時,已經發生被上訴人不願意把竊佔系爭土地之部分還給我,我不得已才拿279地號土地持分和被上訴人交換,我認為我分得這些遺產都是正當合法有效,如果被上訴人要歸還不法所得,我根本不需要拿東西跟他交換,且本件房地互相移轉贈與給子女,會影響到我的贈與稅務規劃,我會受到損害,如果被上訴人塗銷歸還我所得,我不需要這樣處理,因為兩造是用贈與方式辦理,兩方同時執行,就可以顯示是互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
⒉綜合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各自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背
景原因,確實係起因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生之調解程序,堪認兩造應為解決系爭刑事案件所生損害,進行關於上開土地、建物等應如何移轉分配之協商討論。再參諸證人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有這個爭議是因為李文俊(即本件被上訴人)處理時,有多分給李文全(即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會歸到李文俊身上,是因為這樣比較等值...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們有嘗試去協調,李文俊同意將這棟房屋作分割,但279地號土地多分給李文全的部分,李文全必須要釋出,但這個協議李文全不同意...所以談不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45、46頁);父母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李文俊、1個妹妹在照顧,所以當初父親末取將來295之1(地號土地)就是給李文俊,所以之後李文俊才會把279(地號土地)多分給其他兄弟...295之1(地號土地)的4分之1是屬於李文俊的,4分之3是父親的,父親過世後,李文俊又將其中的4分之1分給李文全,當時好像有1位代書算錯,因為279(地號土地)已經有多給李文全16分之1,又多分(295之1地號土地)4分之1給李文全,李文俊想說兄弟間應該要均分,才會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00號卷,第110頁);證人李○○證稱:李文全的部分應該要跟我一樣,但他比我多了系爭土地的4分之1,這部分辦錯了,才會有爭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46頁)之證述,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處理遺產分配時,代書誤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錯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為圖方便以更正回復正確狀態,始為偽造文書犯行,且兩造曾就系爭刑事案件協議互相移轉部分土地、建物,以達應有之父親遺產分配狀態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因為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歸還不法所得,我為了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居住有正當性,所以才和被上訴人互換,我是逼不得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兩造就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方式及內容所達成之協議,確實係關乎系爭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應如何移轉歸還予上訴人一事。從而,兩造雖未以調解筆錄方式作成書面紀錄,然其等既已就上開移轉土地、建物之內容達成合意,堪認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予李○○,將偽造文書取得之土地以此方式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基於互易契約相互移轉上開土地、建物
,然其並未提出兩造間存在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兩造以贈與方式辦理,並同時執行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亦僅屬履行兩造間協議方式之一種,不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互易、和解甚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時執行,此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互易契約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將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依和解合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李○○所有,上訴人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給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前後法定空地,砌築高
度1公尺半之磚造水泥圍牆,並種植樹木,致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以使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8月27日起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17日依兩造之和解合意,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之方式,返還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110年9月17日後上訴人已無系爭土地之持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7日後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8月27日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起,至110年9月16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種植樹木,對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使用上造成損害,並提出299建號、300建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說明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種植樹木或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等圍牆或樹木為被上訴人所搭建、種植,或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圍籬/圍牆是從80年間興建的時候圍起來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徵該圍牆可能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一部,並非被上訴人私自搭建,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8月27日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建築房屋或為任何其他使用等語,確非無稽,無從以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於系爭土地私自建築圍牆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159元及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本案應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2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雖另聲請勘驗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0000號案件11
0年2月23日訊問光碟及111年度調偵續字第00號案件111年8月18日訊問光碟,欲證明李○○、李○○陳述兩造父親就其所留房地之分配及看法、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無誤、李○○及李○○之證述究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及請求調查兩造父親於8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及該筆土地買賣書證契稅是否覈實,究竟是否為贈與等語。然本院審酌李○○、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記載於偵查筆錄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該等筆錄記載,與證人所述內容有何出入而有勘驗偵查訊問光碟必要之情形,難認有調查必要;又兩造父親於8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關係、或該原因關係是否為真實贈與,亦難認與本件訴訟標的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08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0號),及將該部分土地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159元及利息,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本案應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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