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乃聖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道路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所涉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交訴字卷第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犯後態度尚佳,然惜因與其一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34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被告林乃聖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59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39巷51弄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自由路1段322號前時,欲左轉自由路1段,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行人 黃吳月勤 由西往東欲穿越自由路1段,林乃聖前揭車輛不慎撞及黃吳月勤,致黃吳月勤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吳月勤之子 黃建中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乃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3台南市立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吳月勤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紀錄。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黃吳月勤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林乃聖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黃吳月勤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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