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宗仁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詠駿企業行負責人,從事五金零件買賣,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1,149,953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機車及數千元存款,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56期、利率5%、月付2,019元」分期清償方案,惟此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2月8日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為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債務人獨資經營詠駿企業行,於101年8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營業收入0元,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營業收入30,222元,108年度全年營業收入731,549元,109年度全年營業收入506,508元,110年度全年營業收入711,000元,111年度全年營業收入545,000元,112年1月至同年10月營業收入419,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69-210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40676號函附詠駿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18頁),是以,債務人獨資經營之詠駿企業行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銷售額合計2,943,279元,營業月數60個月,平均月營業額為49,055元(計算式:2,943,279元÷60個月=49,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經營詠駿企業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全部金融機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不含違約金)394,992元(其中本金100,614元),並於112年12月4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以56期、年利率5%、月付金2,019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需清償,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5-17、127-130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外,其餘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如下: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71-72頁):截至113年1月1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190,922元(其中本金48,548元);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院卷第119頁):截至113年1月1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245,815元(其中本金62,647元);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調解卷第45-47頁):截至112年12月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203,792元(其中本金49,790元);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調解卷第61頁):截至112年12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63,747元(其中本金223,123元),故而,債務人積欠上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04,276元(計算式:190,922元+245,815元+203,792元+863,747元=1,504,276元),而未逾1,200萬元。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元乙節,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月
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583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頁)。依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3-49頁),債務人目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惟債務人並非台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之員工,有台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113年3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49頁)。又債務人獨資經營詠駿企業行,於110年度申報營利所得42,677元、於111年度申報營利所得為0元,此觀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51、53頁),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詠駿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詠駿企業行於112年1月至10月銷售額共計419,000元(計算式:
163,000元+93,000元+163,000元+0元+0元=419,000元,本院卷第113-117頁),換算月平均銷售額為41,900元,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示,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行業(分類編號4643-20)於112年度之淨利率為9%(本院卷第213-214頁),以此推算,詠駿企業行每月淨利潤僅3,771元(計算式:41,900元×9%=3,771元),核與債務人所述其每月收入2萬元乙節,明顯不符,若非債務人經營詠駿企業行之實際收入與申報不符,即為其另有其餘收入,始符常理。本院參酌債務人生於64年5月(本院卷第41頁),現年約49歲,其既已積欠債務,衡情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年壯體健,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特殊情事不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且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庭,債務人仍陳稱其每月僅有2萬元收入等情(本院卷第399-400頁),則債務人對其收入是否為真實之陳述,已有疑義。
㈤再者,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共有3筆,其中三
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係債務人於111年10月20日投保,年繳保費為86,445元,於111年11月3日繳納保費86,445元,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保費86,445元,合計已繳納保費172,890元,如解約可得解約金97,524元;另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係債務人於105年2月25日投保,月繳保費為3,234元,若於113年3月14日終止契約,可獲得給付732,039元;又亞太全球人壽還本型終身壽險係債務人於88年11月1日投保,截至113年5月20日止,於89年1月13日繳納保費38,605元、於89年11月14日繳納保費35,879元、於91年8月14日繳納保費35,879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113)三法字第00678號函、113年6月15日(113)三法字第0149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411002號函、113年6月2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6270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5、263-265、269-271、361-365、369頁),據此可知,債務人所投保之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性質為投資型保單,目前保單價值達732,039元;三商美邦人壽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達97,524元;合計上開2筆保單價值已達829,563元,如用以清償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總額1,504,276元,必可大幅減少其債務總額,然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其債務,反而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後3日即112年10月23日,繳納三商美邦人壽小額終身壽險保費86,445元,足見債務人一方面陳稱其月收入僅2萬元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另方面則持續擴充其商業保險單之價值,累積財富,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況以債務人平均每月須繳保費10,438元【計算式:(86,445元÷12個月)+3,234元≒10,438元】,如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元而言,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餘款僅有2千餘元,根本不足以繳付每月保險費,益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萬元,未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未為真實之陳述,且無還款之誠意,堪可認定。至於債務人到庭陳稱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係其同居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尚不足採。
四、末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本件債務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且將其收入優先繳納投資型保單之保費繳納,以增加其資產,而不予履行應清償之債務,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