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面交收據1張、契約書6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余冠傑(化名「 高家豪 」)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為「 清允 」、「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 小七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余冠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冠傑與「清允」、「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凌美姝 (投顧專員)」自稱「惠理高息」投資顧問,向 鄭朝元 詐稱:可提供股票認購以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鄭朝元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高家豪」之余冠傑,余冠傑則提供保密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證券投資委任契約給鄭朝元,余冠傑依照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實際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冠傑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朝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照片、保密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8805號鑑定書等(警卷第13至25、29至37、39、41至43、51至63頁;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清允」、「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凌美姝」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程序後階段方悔悟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一般。又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犯罪,其於短時間內頻繁擔任車手,危害社會甚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63頁),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8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惟依被告警詢中所述(警卷第6頁),此金額是被告前後作案約10幾次加總後所得,顯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明,附此敘明。
二、扣案面交收據1張、契約書6張,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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