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之指述、被害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被害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上開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政府已廣為宣傳不可隨意交付己身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被告也知悉此情形,被告雖辯稱係網路交友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但未能提出對方之身分資料以實其說,且未作任何合理查證,無法確保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合法性,其主觀上顯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稱曾去報案,但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已有相當時間,故認其所辯情節顯不可採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先將上開華南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詩琪 」之人(下稱「陳詩琪」),再依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張庭明 」之人(下稱「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庭明」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名為「陳詩琪」之網友,「陳詩琪」稱要自香港移轉資金至臺灣開瑜伽館,須借用其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其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意思,其是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一時糊塗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嗣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陳詩琪」、「張庭明」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分許後之該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庭明」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詩琪」、「張庭明」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陳詩琪」(嗣已變換名稱為「 李欣怡 」)、「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78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5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己○○、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 等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己○○、丁○○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4頁、第149至151頁),亦均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被害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6頁)、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2頁)、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163至167頁)、被害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支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113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己○○、丁○○轉入或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承其大概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先前與「陳詩琪」聯繫時,亦曾質疑:「我很怕妳用我的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當然會擔心啊」等語(參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曾經有所懷疑,即非不能預見其提供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惟細繹被告與「陳詩琪」間之對話紀錄,「陳詩琪」係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伽店,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伽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伽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伽館,這樣我們就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5萬臺幣作為報酬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瑜伽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應為『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婆的話我在(應為『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參警卷第9至11頁),又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a137126問他怎麼處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語(參警卷第12至13頁);而「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所述先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邊嗎?」等語(參警卷第14頁)。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言蜜語等話術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智判斷,是被告辯稱其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明其係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
12月11日至統一超商花田門市寄出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參警卷第5頁),此一陳述合於「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之「LINE」對話紀錄(參警卷第15頁),可證被告所述非虛。然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新臺幣(下同)8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前引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卷第25頁、第29頁),足見被告寄出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前述帳戶內尚有高達共88,166元之存款,對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參本院卷第76頁),衡情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金額,益見被告所為顯與常見出售帳戶獲利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態樣大相逕庭。是無論被告輕易聽信「陳詩琪」、「張庭明」之花言巧語是否過於感情用事或欠缺理性思考,仍應認被告寄出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庭明」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前述帳戶不致遭人非法利用而未先行領出前揭餘額,致其自身之存款亦與被害人己○○、丁○○之匯款般同遭提領殆盡,尚不能僅以「陳詩琪」、「張庭明」所述未盡合理,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渠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能。
㈤從而,就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聯繫內容,及
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餘額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既於前述帳戶內尚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之際,仍依「張庭明」指示寄出提款卡,顯見被告實係誤信「陳詩琪」、「張庭明」所述為真始會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容任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等帳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己○○、丁○○轉入或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49號移送併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同時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庚○○、辛○○、丙○○、戊○○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己○○、丁○○及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帳戶代稱說明】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己○○佯以投資云云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⑴10萬元(未及領出。)⑵10萬元⑴華南帳戶⑵郵局帳戶2丁○○佯以投資云云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