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2號附民原告 侯仁彗 附民被告 王鑫基 (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長)
施瑞峯 蔡百宗 阮尚彥 李佩儒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所謂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或其他法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而繫屬於法院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法院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維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即因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法院。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王鑫基、施瑞峯、蔡百宗、阮尚彥、李佩儒、張竣傑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61號、第15115號卷可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可稽。原告雖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2日之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第21號),亦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4月1日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告訴被告王鑫基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本院又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維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告訴之案件即未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於上開告訴案件之刑事訴訟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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