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銘杰於民國103年7月9日20、21時許,及同年月10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之京王飯店,分別飲用高梁酒各1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103年7月10日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搭載其友人返回友人住處,再接續駕車欲返回其位於○○鎮○○路下城一巷2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49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鎮○○路與青宅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其所駕車輛車頭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己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 曾漢棋 綜合醫院採集李銘杰之血液送驗,測得李銘杰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27.8毫克即百分之0.227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李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5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91、98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且本案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27.8毫克,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雖本件幸未致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