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正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883、1056、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5年9月19日17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經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883、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相關行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予以沒收,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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