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擔任嘉義市○○路○○○號「七先生理容院」實際負責人,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前揭理容院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甲○○,約定由乙○○在該店櫃檯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甲○○為撫摸搓弄、含吮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半套」)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時段二小時,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由乙○○分得四百元,甲○○分得八百元;嗣果於一百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男客 何秋勇 進入該店內,乙○○與之約妥性交易之內容及價格後,乙○○即媒介甲○○至店內包廂容留與何秋勇以上揭猥褻、性交方式性交易完畢,尚未交付價金之際,適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至該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何秋勇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一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秋勇、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照片八幀,及自從事性交易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扣案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增列「性交」之法律定義,即: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其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先後以手撫摸搓弄男子生殖器、繼而為含吮口交方式,係各為猥褻、性交等行為甚明,核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為前揭猥褻、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含吮男客生殖器之「性交」行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僅認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引罪名,顯係未合,惟僅屬罪名之誤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意始於一百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惟犯罪事實內就媒介、容留之具體犯行,僅記載一百年九月八日該次媒介、容留男客何秋勇、女子甲○○猥褻及性交之犯行,佐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原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原第四項、第五項,改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則原第一項之罪,顯無所謂集合犯關係(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範圍自不含一百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八日之其餘次犯行,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其媒介及容留猥褻、性交以牟利之動機、目的,其利用經營理容院為掩飾之媒介及容留手段、依其所述及戶籍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妨害風化犯行所生敗壞社風氣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自現場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一團,係證人何秋勇為半套猥褻、性交行為後擦拭精液所留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證人何秋勇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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